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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志的法律地位及基础
  红十字标志体系经历其自身的历史发展与变化之后,在当今世界已具有坚实的法律地位,其基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国际人道法文书
  最重要的是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这六个文件都属国际条约,都明确承认红十字、红新月、红狮日标志的使用具有国际法的效力,非经签字国一致同意不能修改。这就是说,这个以条约固定下来的标志,通过国际法的形式,保证了它的保护作用不被侵犯。
(二)国际红十字会规章
  对标志体系的使用起决定作用的法律基础的第二方面是红十字会自身的规章制度。
  这些规章制度中最重要的是《各国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使用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的规则》。这个规则是在1965年维也纳召开的第20届红十字国际大会上通过,日内瓦公约签字国代表一致同意的,因此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律作用。
(三)标志的普遍适用性
  标志法律基础的第三方面,是标志的保护性目的和作用有着普遍的适用性。
  自红十字运动创立之日起,保护性标志就不断为达到红十字的崇高目的发挥着积极作用。
  140年来,红十字标志在世界范围内一直被看成是向处在危难中人们提供帮助、保护、庇护和救济的象征,并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这个意义最终使它得到在国际上使用的认可。即使它不能完全具有国际法条款那样惯例式的效果,它的长期使用也已经具有了法律保护的作用。
  可以说,标志的这个普遍适用性(普遍使用和认可),既不同于前面两个法律基础,又是对两个法律基础的有力补充。
  为了使标志的作用得到正确和充分的发挥,国际人道法还对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做出了严厉制裁的决定。这进一步说明标志的法律地位。
  1949年日内瓦公约(第一公约第54条)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国内立法),防止和取缔对标志的各种误用和滥用行为,并视其为要强制遵守的国际义务。
1977年日内瓦外交会议通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又对这项义务提出进一步的要求,把蓄意违反规定滥用红十字与红新月标志以至造成人员伤亡或健康损害的行为定为违反国际法的战争罪行。同时,还对滥用保护性标志与滥用标明性标志作了界定。
  在我国,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以及各省地方法规都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国内法规方面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应该说,这正是红十字标志具有坚实的法律地位与基础在我国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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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四川地震灾区捐款捐物详细名单请见《红十字要闻》栏目中《市红十字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捐款捐物情况》
日 期 姓 名 捐款数
2008.5.5 倪全德 5元
2008.5.5 陈凯先生 5元

2008.5.5

柏德昌先生 400元
2008.5.4 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 2100元
2008.5.4 李先生 200元
2008.5.4 费德秋 50元
2008.5.4 张光尧先生 100元
2008.4.29 阎溢洲全家 1000元
2008.4.29 魏山先生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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