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3、制裁措施
虽然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的法制机构,但按照日内瓦公约的共同条款,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国家首行要负责任。不过,国家只负民事责任,只发生赔偿的义务;至于违约行为的个人,则要受到刑事制裁。分为国际制裁和国内制裁两种。
(1)国际制裁: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例如1990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裁。
(2)国内制裁:国际人道法要求各缔约国制定法律,以惩罚战争罪(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和滥用红十字标志的行为)。各国法院有义务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进行战争罪的起诉。如果说一个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起诉,司法管辖权可以转到国际上,由国际法庭审理。
为了使违反国际人道法,犯有战争罪行的人受到惩罚,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组织成立过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即德国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日本东京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对二战中德国和日本的首要战犯进行审判。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在国际上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的先河,其贡献在于扩大战争犯罪的内涵,确定了战争犯罪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具有重大意义。
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分别通过第827号和第955号决议,于1993年5月和1994年11月,分别设立了两个专门性的国际刑事法庭,即:海牙法庭和阿鲁沙法庭。
海牙法庭是“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简称“前南国际法庭”);阿鲁沙法庭是“起诉在1994年期间在卢旺达境内或卢旺达国发在邻国所犯来绝种族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的国际法庭”(简称“卢旺达国际法庭”)。
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与二战后成立的两个军事法庭有所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罪犯的审判。而前者,是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的审判。
而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则更加强化了制裁措施,是国际社会为惩罚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做出的进一步努力。
1998年7月,联合国160个成员国在罗马举行外交会议,会议以120票赞成的压倒优势通过了一项条约,决定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成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该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开始工作,迄今已有139个国家在条约上签字,其中75个国家已批准了这个条约。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针对国际社会最为关注的严重犯罪,被起诉的主体是担负责任的个人而不是国家。这些罪行包括种族来绝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按照国际刑事法院罗马条约规定,种族来绝罪是指以全部或部分消来一个国家、民族、种族或某一种宗教人群为目的的大规模滥杀和严重伤害行为;反人类罪则包括针对上述对象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屠杀、奴役、酷刑、强奸、强迫卖淫、怀孕或失踪等行为;战争罪则专指在国际或非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中大范围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是作为计划和策略故意进行的。法院只对2002年7月1日法院正式成立以后的罪行有审判权。 |
|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
|
|
 |
|
|
|
| 日 期 |
姓 名 |
捐款数 |
| 2008.5.5 |
倪全德 |
5元 |
| 2008.5.5 |
陈凯先生 |
5元 |
2008.5.5 |
柏德昌先生 |
400元 |
| 2008.5.4 |
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 |
2100元 |
| 2008.5.4 |
李先生 |
200元 |
| 2008.5.4 |
费德秋 |
50元 |
| 2008.5.4 |
张光尧先生 |
100元 |
| 2008.4.29 |
阎溢洲全家 |
1000元 |
| 2008.4.29 |
魏山先生 |
2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