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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志。
第十三条 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会员;
  (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 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情形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 条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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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四川地震灾区捐款捐物详细名单请见《红十字要闻》栏目中《市红十字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捐款捐物情况》
日 期 姓 名 捐款数
2008.5.5 倪全德 5元
2008.5.5 陈凯先生 5元

2008.5.5

柏德昌先生 400元
2008.5.4 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 2100元
2008.5.4 李先生 200元
2008.5.4 费德秋 50元
2008.5.4 张光尧先生 100元
2008.4.29 阎溢洲全家 1000元
2008.4.29 魏山先生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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